已出质股权的出售问题
实践中常常会遇见这种情况,当债务人(包含自然人或法人)因种种缘由急切需要款项时,自己(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持有些股权作为质押向债权人借款,质权设立后,出质人又因其他缘由而欲将该股权出售。在这样的情况下,股权到底能否出售呢?
假如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所能得出的结论是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同外,该股权不能出售。那样,是否在任何状况下出质人都需要与质权人协商赞同才能出售该股权呢?笔者觉得答案是相反的。
有些人可能说了,这不是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相悖吗?其实,这并不矛盾。大家只须从质权设立的立法本意来考察和理解就能发现并非在任何状况下已出质股权都不能出售。当大家仔细研究时就会发现这一规定隐含了一个适用首要条件,那就是“只有在已出质的股权出售价格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包含主债权和利息等)时,出质人出售该股权时才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赞同”。
为何如此说呢?由于,质权设立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民法典》之所以如此的规定是由于假如允许已出质的股票随便出售,则大概使质权人(债权人)的债权没办法达成,从而有违这一规范的设立目的。
但,当该股权的出售价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时,这一问题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在这样的情况下再作此限制也是不适当的。由于,除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双方有特别约定外,股权出售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而股权变更则只能在股权出售合同生效后才能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因此,当股权出售的价格高于该股权所担保的债权时,出质人(即股权出售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与股权受让方约定先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出售款,并以该款清偿质权人的债权。除非质权合同有特别约定,不然质权无权拒绝出质人的清偿。假如质权人拒绝同意还款的,出质人可以提存在该款项,从而使该股权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出质人在清偿债务后,质权即消灭,出质人可以持债权人出具的债务清偿的有关凭证或者提存机关的提存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之后可以依法进行股权出售登记了。如此,即不违背权利质权的设立本意,又保护了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已出质股权的出售只不过遭到了肯定的限制,而不是根本不可以出售。
(吕*锋律师13911968672;186012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