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规范。金融机构员工借助职务便利换取货币的行为还同时侵有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具备肯定的渎职性。因为本罪主体的特殊性,因而本罪对国家货币管理规范的害处比普通人推行同样的行为的害处要大,所以本条第2款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员工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的货币简称假币,是指根据国内的货币即人民币和外币含港、澳、台币的形态、格式、图案、色彩、线条等特点,通过印刷、复印、石印、影印、手描等办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不包含变造的货币。
所谓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肯定的价格借助货币或物品买回、换取伪造的货币之行为。所谓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是指以伪造的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这种行为方法,需要在借助职务之便的状况下推行,才能构本钱罪的客观之方面。不然,假如没借助职务之便,即便有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本钱罪。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以其他罪论处。所谓借助职务之便,在这里是指借助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货币的便利条件。既包含借助职权的便利,即在自己职务范围内因职务而产生、享有些处置某种事物的便利,如人事权、物权等,又包含借助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无论出于哪一种状况,都应当与我们的诸如管理货币的发行、流通与回笼,存款的吸收与提取,贷款的发放与收回,国内外汇兑换的往来等等从事货币流通及有关的业务职责活动相联系。如借助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放出与收回贷款等等,就可形本钱罪的便利条件。假如没借助本身的职务之便,只不过因工作关系熟知作案的环境、办法、条件等,而将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就不是本罪的客观之行为。如某银行的一员工将假币向其银行某一储蓄所与之不相识的职员兑换真币,与晚上趁无人之机,潜入金库将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都因未借助职务之便因而不可以构本钱罪。当然,这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用假币罪、诈骗罪、偷窃罪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金融机构的员工才能构成。所谓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国内已形成以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体系。其中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与各种地方性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城乡信用合作社、筹资出租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邮政储蓄机构、证券机构等具备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金融机构员工即是在上述机构中从事公务的职员。假如不是在上述金融机构而是在其他机构中工作的职员或者虽然是在上述金融机构中工作,但其不是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的职员,不可以构本钱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需要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或者借助职务之便利换取货币。假如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别人,不可以视为借助职务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
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别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以下两点:行为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的货币数额大小。假如数额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出于故意。假如行为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买进了伪造的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了货币,其行为一般也不构本钱罪,假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罪与购买假币罪
本罪与购买假币罪的客观行为的性质并没本质上的不同。所不一样的主要有,行为主体的不同。本罪客观行为的主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员工;而购买假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只须具备购买的行为,无论其购买数额的多少都可构本钱罪;但后罪的客观方面,不只需要具备购买假币的行为,而且亦需要购买假币的数目达到数额较大的规范,不然即不可能构成犯罪。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机构员工出于走私的故意而购买假币的,这个时候又牵连触犯走私假币罪,对之应从重按走私假币罪论处。
本罪与伪造货币罪
假如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再用自己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则又触犯伪造货币罪。因为后者这种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是前者伪造行为的一种自然的后继行为,加之,本法对伪造货币的行为处罚要比本罪重,对此,应从重择取伪造货币罪处罚。对于后面的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则作为一个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假如金融员工既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又有不是以自己伪造的货币而是以别人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此时,两者之间没势必联系,因此,应当分别定为伪造货币罪与本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与走私假币罪
行为人假如出于走私的故意或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推行本罪行为的,则又牵连触有走私假币罪,此时,应择一重罪即走私假币罪从重处罚。依据走私行为的性质,以下行为,即便为金融员工所为,亦应按走私假币罪处罚: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在内海、领海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共谋,为其将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等等。
立案标准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以上的,应予追诉。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借助职
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供应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罚
依据刑法第17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在上述处刑规定中,对应供应、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的数额需要,本罪的“数额巨大”也应指币值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其他紧急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同犯罪的主犯;
购买伪造的货币后投入市场流通的;
以前因犯本罪受过刑事处罚又推行本罪的。情节较轻一般是指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是一同犯罪的从犯,没导致什么风险结果的发生等状况。
司法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讲解》(2000.9.8 法释[2000]26号)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购买假币或者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L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 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 本讲解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8、金融员工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以上的,应予追诉。
有关说明
1、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的从业职员。本罪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时还侵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一般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本罪不强调犯罪目的,也没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只须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经推行便构成犯罪。本罪是对金融从业职员购换伪币犯罪所作的特别规定,法定刑重于普通的供应、购买伪币犯罪。
2、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8日发布的《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职员犯罪怎么样定性问题的批复》,农村合作基金会职员不是金融机构员工,故不可作为本罪主体。